青花商标VS青花窖藏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三曹公司诉国御公司、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中,三曹公司主张国御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上标注青花窖藏文字及汉语拼音,侵犯了涉案 商标专用权。国御公司则辩称,其系将青花窖藏作为其白酒系列的一种商品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且青花窖藏文字与三曹公司的图文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其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御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青花窖藏文字及汉语拼音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则认为,酒瓶及酒盒上的青花是对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并指代一种款式的白酒名称,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青花文字并未与涉案商标以及三曹公司等建立稳固的关联,相反国御公司自2009年5月即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并使用苏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无论是与白酒相关的普通消费者,还是白酒生产、营销以及原材料供应等企业均不会将国御公司在酒瓶与酒盒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国御公司的使用也没有不正当地侵夺或损害三曹公司因涉案注册商标带来的商誉或利益,故国御公司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曹公司无权禁止国御公司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本案的案情与江苏高院此前审理的随堂通案(知产视野49期)有相似之处,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判定再次进行了探讨。审理法院认为,在处理涉商标权的纠纷案件中,依个案的不同情形,司法裁判应当首先厘清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界限,既要尊重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兼顾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并未利用和掠夺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未侵害其基于商标权而产生的利益,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应认定属于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的争议发生在白酒行业中,在该行业中,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陆续有青花瓷、青花茗坊、巨兴青花王、惹青花等商标被核准注册,至今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这说明,在白酒行业中,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青花一词本身显著性不强,而 商标亦未通过长期使用而获得较高知名度,青花文字并未与涉案商标以及三曹公司等建立稳固的关联。当市场上众多白酒生产企业(包括三曹公司)都采用与青花文字相关的表述,且中国酒业协会亦出具意见,说明以 青花瓷作为白酒包装装潢很普遍,是对产品包装容器或产品系列的正常描述,此种做法已然成为相关市场的通行做法时,普通消费者或相关企业看到青花,更多地会理解为是对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或理解为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而非特指标明某种白酒的商品来源。由此说明,权利人使用描述性文字申请商标时,应当尽快建立起与商品来源的稳固联系,如果该描述性文字在行业中被普遍使用,则该商标的权利边界有被事实上限缩的危险。
需要说明的是,在2016年度的江苏法院商标疑难案例研讨会上,与会人员曾就本案展开激烈地探讨并发表了观点各异的处理意见,故本期知产视野刊登本案供进一步研究。
【裁判要旨】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件信息】
一审:镇江中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0年11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2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米酒、料酒、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2009年9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十二件有效注册商标一次性转让给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其中有九件商标名称均为青花。
2010年12月30日,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公司)与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三年。2013年5月16日,三曹公司又与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7日,三曹公司发现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御公司)生产、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销售的青花窖藏白酒外观上突出使用青花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御公司、华联超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庭审中,三曹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即青花窖藏白酒两瓶(详见附图2),该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部均有一较小的
图标;中部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窖藏文字及其汉语拼音QINGHUAJIAOCANG,字体较大,其中青花二字与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下部均标有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陆续有青花瓷、青花茗坊、巨兴青花王、惹青花等商标被核准注册,至今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二审另查明:
1、案外人蒋守军于2005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苏誉繁体字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于白酒、葡萄酒、黄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2009年7月18日,蒋守军将繁体字苏誉商标许可给国御公司独占性使用。自2010年起,苏誉商标获得宿迁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并通过使用、广告宣传以及赞助活动等方式具有一定知名度。
2、青花具有多种含义,就瓷器而言,百度百科介绍:青花瓷又称白地青花瓷,常简称青花,中华陶瓷烧制工艺的珍品,是中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属釉下彩瓷。青花瓷是用......为原料,......烧成。......原始青花瓷于唐宋已见端倪,......明代青花瓷成为瓷器的主流。清康熙时发展到了顶峰。明清时期,还创烧了青花五彩、......青花红彩......等衍生品种。百度百科的网页还显示了青花瓷器从唐至明清各朝代的发展历史。
3、百度百科网页资料显示,市场上全兴、浏阳河、双沟、关公坊、景芝、西凤、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孔府家酒、四特酒、赊店老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金沙回沙、郎酒等众多品牌白酒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白酒的青花瓷酒瓶以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小青花、大青花、青花窖藏、青花典藏等文字标识。其中双沟青花瓷系列产品很早即上市销售。国御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显示,除国御公司外,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江苏洋河国鼎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名河(海蓝梦香)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名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窖藏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文字,有的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蓝花瓷文字的白酒。
4、2013年10月10日以及2014年1月17日,中国酒业协会因为双沟白酒涉及青花瓷商标的行政纠纷,先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以及《意见书》,称双沟酒业自从1996年,就开始力推‘双沟青花瓷’品牌,青花瓷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瓷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用瓷瓶作为酒具盛酒的历史,并认为目前很多白酒企业将青花瓷瓶作为白酒的包装容器,青花瓷已然成为白酒包装装潢的通用名称。
5、国御公司自2009年5月即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除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有青花、青花窖藏文字的白酒外,其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或蓝花瓷的白酒。
6、三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自身生产销售的白酒瓶及外包装上除完整标识自己的商标外,还用较大、显著字体标示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对于各自在白酒瓶及外包装上标示的青花文字,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均认为青花是表示青花系列白酒的品种,国御公司还认为是因为白地蓝花瓷瓶盛装,三曹公司还认为这是青花商标下青花款式的产品。双方均在产品上正当标识了生产者的名称和厂址。
【法院认为】
镇江中院一审认为: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酒类,两者构成同一种商品;其次,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青花、汉语拼音QINGHUA及一枚花型图案组成,因其独特的造型而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因在使用时更注重文字部分即青花的呼叫功能,故青花文字的字形和读音给人视觉和听觉的印象更为深刻,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青花文字与三曹公司的商标文字部分相比较,除字体略有差异外,字形、读音和含义均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最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标贴醒目位置均突出使用青花字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国御公司未经三曹公司或者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联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华联超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国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在处理商标纠纷中,应当综合考量,准确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边界。既要尊重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兼顾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并未利用和掠夺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未侵害其基于商标权而产生的利益,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不属于商标禁用权的范围。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国御公司在酒瓶或酒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不构成对三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理由为:
一、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文字系描述性使用
众所周知,青花瓷是中国瓷器的品种之一,我国自古就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这种盛装方式具有清新、简约、淡雅、大方等特点。国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国内全兴、浏阳河、双沟、关公坊、景芝、西凤、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孔府家酒、四特酒、赊店老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金沙回沙、郎酒、丰特、高炉家、国粹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众多白酒企业等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自身注册商标外,还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青花典藏等文字。此类白酒一般使用白地青花的青花瓷瓶盛装,窖藏、原浆等文字系一种白酒工艺或商品名称。国御公司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蓝花瓷文字的白酒,与青花窖藏白酒相配套。三曹公司在自身生产销售的白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涉案注册商标外,还用较大、显著字体标示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可见,白酒企业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目前较为流行。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青花瓷中的青花既是对其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与其青花瓷瓶相关联;也是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对于各自在白酒瓶及外包装上标示的青花文字,也均认为是表示青花系列白酒的品种,三曹公司还认为这是青花商标下青花款式的产品。因此,这些不同白酒生产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其注册商标或厂地、厂商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酒瓶及酒盒上的青花文字具有描述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涉案商标与国御公司使用的青花窖藏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采用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等方式进行判断。涉案三曹公司的商标系文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内嵌植物形状的黑色倒三角图形在整个商标中占据绝大部分空间,且相当醒目和显著。而且,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众多白酒企业流行使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在酒瓶与酒盒上标注青花文字。青花因具有青花瓷瓶等其他含义,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因而不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商标虽然可呼叫为青花,但其图形部分为要部,采用要部比对和整体观察等方式进行判断,可以看出该注册商标与青花窖藏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国御公司使用青花窖藏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三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酒类商品或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还查明,除涉案注册商标外,已有多个涉及青花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且均核定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第33类上。因此,青花文字并未与涉案注册商标以及三曹公司等建立稳固的关联。而国御公司自2009年5月即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并使用苏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与白酒相关的普通消费者,还是白酒生产、营销以及原材料供应等企业均不会将国御公司在酒瓶与酒盒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国御公司的使用也没有不正当地侵夺或损害三曹公司因涉案注册商标带来的商誉或利益。故三曹公司无权禁止国御公司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一审判决:国御公司、华联超市停止侵权,国御公司赔偿三曹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三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56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汤茂仁、徐美芬、宋峰
附图1:三曹公司涉案商标
附图2:被控侵权产品
附图3:部分白酒企业使用青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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