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沟蓝牡丹42度怎么样 双沟牡丹多少钱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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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历史文化四大名酒之一,西凤酒是享誉国内的品牌。其瓶身上著名的凤凰牡丹标志,高贵大气、十分经典。曾饮双沟酒,如今老不能,芳醇犹记忆,佳酿信堪称。作为生产双沟白酒的知名企业,江苏双沟酒业公司在上个世纪就注册了牡丹的标志,从此双沟牡丹成为了一代人的记忆。然而一个牡丹商标,竟引得两家知名酒业公司对簿公堂,到底谁才是正统的牡丹?

一审:西凤牡丹和牡丹不冲突

在一审诉讼中,西凤酒公司提交了西凤酒部分荣誉和奖项、西凤酒商标注册证书、检验报告及销售合同、西凤酒经销合同、相关决定书、商标图样对比等证据。

双沟酒业公司则提交了相关异议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均包含文字牡丹,但西凤酒公司自1986年即申请注册第284524号商标,该商标系以口含牡丹花的凤凰鸟为主要识别部分,西凤酒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以其图形的含义西凤牡丹指代相关商品。虽然引证商标一于1979年获准注册,时间较早,但西凤酒公司在1959年、1981年注册的第32347号商标和第130889号商标与第284524号商标标志基本相同。且以文字西凤牡丹指代西凤酒公司第284524号商标中图形部分已经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双沟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双沟公司认为

一、原审法院主观扩大了西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凤酒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审诉讼阶段均未提出诉争商标可以指代第284524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的诉讼理由,更未提出诉争商标系第284524号商标的权利延伸;

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牡丹,在含义上亦无法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三、商标的延续应该具有完整性,不存在在后商标延续在先商标的部分标志,商标延续要求前后商标相同或近似,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商标,且要求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不能作为在先商标的延续。

北京高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据西凤酒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起诉状和部分证据的待证事实内容,可以认定西凤酒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出了诉争商标来源于第284524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的诉讼理由。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评述并未超出西凤酒公司起诉的理由,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并未评述诉争商标系第284524号商标的延伸注册。双沟酒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评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西凤牡丹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牡丹牌及花图形构成,牡丹系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牡丹构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双沟酒业公司的牡丹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西凤酒公司虽在先有第284524号商标等商标,但并未显示汉字西凤牡丹,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不能由上述商标的图形当然推导出其申请注册西凤牡丹具有正当性。西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多数证据与诉争商标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在西凤酒公司已有 西凤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应将与引证商标一、二较为相近的西凤牡丹单独申请注册,增加市场主体和相关消费者的识别成本与负担,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双沟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2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此看来,在生产经营中,对于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后申请者应提前查询相关商标,对先申请者主动避让,以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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